車輛租賃合同糾紛案:快遞寄的到底是不是合同?
一審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一審被告:陜西某汽車公司
案例經過: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形成了汽車租賃合同關系,并就此提交《汽車租賃合同》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監事陳某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證明。被告認可該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認可《汽車租賃合同》打印件的真實性。
被告表示:
①其收到的微信中的《汽車租賃合同》與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不同,由于王某手機中收到的該合同已經刪除了,故無法提交反駁證據;
②王某2019年5月1日在微信中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是指提供合作經營合同電子稿,因為雙方就合同條款沒有談好;
③對原告在微信中陳述的“合同法務今天會發出去……收到回復我一下,沒有問題,我就讓法務直接發快遞了”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被告當時主要關注已經交付的車輛自身的問題,沒有把重點放在合同上,且被告對原告發送的電子合同沒有承諾的意思表示,該合同不成立;
④雖然原告催付租金,但被告沒有作出認可的意思表示。
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019年5月1日在微信中發送合同是因為被告將原告前述發送的電子版合同打印蓋章后郵寄給了原告,且將電子版合同第十條所述的逾期15日未交租金改成了逾期90日未交租金,要求原告反饋合同。
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將書面的按陳某微信中陳述內容更改后的《汽車租賃合同》寄送給被告,并就此提交快遞包裹電子查詢打印件予以證明。原告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稱解決公司該份郵寄單其收到的是車輛3G或4G物聯網卡及廠家安裝操作說明,但對此未提交證據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其監事陳某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主張其收到的微信中的《汽車租賃合同》與領航員公司提交的打印件不同,但就此并未提交反駁證據,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原告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被告稱其擬提交:1.微信聊天記錄,用以證明雙方并未在微信中就汽車租賃事宜達成一致意見。2.一審原告2019年5月6日向一審被告郵寄的順豐快遞單,用以證明其并未向一審被告郵寄送達蓋章的書面汽車租賃合同。
上述證據均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暫時無法提交,此后始終未提交。一審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兩份證據均為一審訴訟之前形成的,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聊天記錄一審中已經提交過,一審原告已發表過質證意見,而一審被告未到庭。一審被告認可其一審時已提交了聊天記錄,但未參加此后的庭審;快遞單是后來才找到的。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被告一審已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其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參加第三次庭審,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一審原告一審期間已提交2019年5月6日的快遞包裹電子查詢打印件,且一審被告在上訴狀中自認快遞單并未顯示郵寄的物品名稱,故本院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本案事實。
審批結果:
一審原告勝訴,二審維持原判。
這一個案例是比較奇葩的。雙方企業進行合作,寄送紙質合同本來是非常平常的事情,但是卻因為快遞并不能標記寄送的是什么物件,導致成為一方訴訟的理由。倘若一開始就使用電子合同簽署,應該就可以避免這種情況了。
根據案例中的描述,如果雙方使用包含電子簽名的電子合同簽署合作協議,那么就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也不用擔心對方會以奇葩的理由反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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