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以后說話要慎重了!
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正式開始施行,這也意味著微博微信等聊天記錄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以后大家說話可要慎重了。
《決定》中增加了一條作為第14條,內容如下: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過以微信微博聊天記錄等作為證據進行裁判的案例。比如,2019年河南某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楊某與童某通過QQ聊天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后來,楊某多次通過微信、支付寶給童某轉賬,合計約8萬元。童某為逃避債務,將楊某電話、微信拉黑。楊某無奈,只能提起訴訟。童某稱,楊某轉款確是事實,但是,其中1000元以上的轉款有45900元,100元到800元轉款有3800元,人情往來的紅包有2420.19元,淘寶代購及代還花唄有4000多元。童某稱,與楊某屬于男女朋友關系,這些轉款都屬于維持正常戀愛關系的開銷,不是借款,不應償還。
法院查明,楊某常年在常州打工,童某在寧波,雙方見過兩面,平時都是通過微信或者支付寶聯系,童某曾兩次在聊天過程中向楊某借錢,一次為處理其哥哥的事,一次為還信用卡。法院審理后認為,楊某提供的支付寶轉賬憑證而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童某認可受到原告1000元以上的轉款為45900元,雙方的聊天內容有借款的含義,且雙方的支付寶流水均顯示是楊某給童某轉賬。童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債務,因此,楊某請求童某償還其1000元以上的轉賬共計45900元,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款項,因其是以發紅包、小額轉賬、代付款或者代還花唄等形式支付的款項,屬于贈與,童某可以不予返還。
隨著社交平臺的普及,通過社交平臺進行借貸、支付、交易的情況也越來越多,雖然便捷,卻還是會帶來一些麻煩和糾紛。這時候,聊天記錄或者轉賬記錄就非常重要了。
本次修改《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對于擴展證據收集途徑、同意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不過,社交平臺提供的聊天記錄或者轉賬截圖等電子數據能否成為有效數據,還要看電子數據的保存和真實性。《規定》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所以,微信記錄能否作為“證據”,要滿足兩個前提:
一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并非實名制;
二是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微信證據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會導致斷章取義,法庭不會采納。
因此,如果有金錢往來,一定要記得,首先明確對方身份,其次明確用途,備注轉賬用途,第三保留原始記錄,僅有截圖可能無法證明真實性,重要對話也不要隨意刪除。另外,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等證據,也是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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