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要依法認定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意見》以助力經濟高質量發展、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從市場主體、產權保護、公平交易、市場秩序、民生保障、服務開放、高效解紛等七個方面,提出了三十一條貫徹意見。
由于國內互聯網經濟的迅速發展,互聯網交易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多。《意見》提出要加大對“互聯網+”領域涉及的產品質量、旅游消費、教育培訓、通訊服務等消費糾紛案件的審判力度,依法認定設置消費陷阱或者霸王條款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不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意見》第十五條明確指出,要依法妥善審理互聯網交易糾紛案件。注意把握互聯網交易合同訂立的特殊規則,依法認定互聯網交易中電子合同、預約合同、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準確界定電子商務平臺運營者、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及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活動規范有序、健康發展,有效發揮互聯網在生產要素配置中的優化集成作用。
《意見》提到的互聯網交易中“電子合同”、“預約合同”“格式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今年5月28日正式頒布的《民法典》中有明確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完善了電子合同的訂立與履行規則。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事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標的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并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方式、交付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在網絡購物、網上貸款、購買保險理財產品時,商家提供的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民法典合同編中的格式條款的生效要件、無效情形都做了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關于“預約合同”,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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