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QQ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嗎?可以,但是要注意這個問題!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正式施行,進一步認可并細化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時的劃分范圍和審查邏輯。
《決定》中增加的第14條,內容如下: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所以,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證據的。不過,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微信聊天記錄雖然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但是有些問題還是要注意。先看下面這個案例:
案情:錢某從張某處購買地板,雙方于2019年3月簽訂地板購銷合同一份,約定了錢某購買地板的型號,后張某按照合同約定的型號為錢某鋪設了地板。經結算,貨款總計為7710元,錢某僅支付5500元,余款2210元未支付,張某訴至法院。庭審中錢某提出抗辯,認為張某鋪設的地板型號與最初介紹的不一致,其當時想購買的是三層實木地板,而張某安裝的卻是多層木地板,并提供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
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結果:本案中,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電子證據使用,但該聊天記錄僅能反映出雙方就地板型號問題咨詢和解答的過程,不能證明錢某最終訂購的地板型號。故應以張某提供的書證即雙方簽訂的地板購銷合同為準。最終錢某被判決支付張某貨款2210元。
提示: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但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要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同時由于聊天記錄存在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證明依據,有時并不充分,還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
另外,網絡直播、賣家溝通等渠道,網民獲得商家特殊性承諾的,應通過截屏、錄屏等方式保存電子證據。民間借貸、微信支付寶轉賬、QQ聊天記錄、視頻錄音等證據,需要向法院提交完整版,經過剪輯的電子證據證明力就會下降很多。通過黑客技術、木馬等程序獲得的電子證據,因其違反了合法性原則,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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