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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合同的新變化,對企業和保證人有什么影響呢?
2020-08-14

民法典擔保合同的新變化,對企業和保證人有什么影響呢?

《民法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體系中居于基礎性地位,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民法典》中對擔保物權、保證合同、電子合同等方面的新規定對企業的市場交易和經營發展都將產生較大影響。下面就看看民法典中“擔保合同”等條款會對企業和保證人造成哪些影響吧。

一、《民法典》第388條:擔保合同范圍擴大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隨著金融的不斷創新,典型的擔保方式逐漸難以滿足商事主體的交易需求。商事主體基于交易與擔保的目的創設出“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具有擔保功能的交易方式。但由于該類擔保方式缺少法律的規制,在實踐中也衍生出各種法律問題,如讓與擔保的性質與效力問題等。所以,新修訂的《民法典》擴大了擔保合同的范圍。

民法典擔保合同.jpg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將擔保合同拓展到“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一來在立法制度層面肯定了過往商事實踐中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效力;二來順應了未來金融創新的需求;三來有利于提高我國在世界銀行關于營商環境的排名,可謂意義重大。不僅如此,修訂后的《民法典》豐富了融資擔保方式,也有利于解決企業融資難的問題。

二、《民法典》第681條:當事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情形作出約定

《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民法典》在保證合同的定義中,除包含《擔保法》規定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情形外,增加了“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保證人需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擴展了保證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圍。

三、《民法典》第686條:保證方式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按照現行《擔保法》第17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的區別在于——先訴抗辯權屬于一般保證人的“專屬”權利。也即,對于一般保證人來說,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人可以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現行《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如果保證人只承擔一般保證,需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如此規定是為了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保證人逃避責任,旨在加強保證人的責任意識。而《民法典》將《擔保法》第19條修改為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需要予以明確約定。這一修訂顯然是更有利于保護保證人的利益的。

這種推定保證方式的變更將對金融行業產生巨大的影響,金融機構、類金融機構等融資方對其日常使用格式保證合同的應進行全面修訂,防止未來出現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情形。同時對于許多融資到期進行展期的合同,如原本的保證合同約定的不明的,也應在更新保證合同時明確連帶保證責任。

四、《民法典》687條: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適用情形發生重要變化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較之《擔保法》,本條對于一般保證的界定沒有變化;對于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前提條件的規定亦沒有變化,均要求主合同須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變化在例外情形中,對一般保證中債權人的保護更加具體、明確,充分體現了商事交易的誠信原則。

五、《民法典》第692條: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為6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實踐中,有些債權人會在與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將保證期間約定為:“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如果這樣約定,保證期間是多長呢?

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但根據2020528日兩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對于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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