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電子簽名法與我國電子簽名法有什么區別呢?
近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器械技術審評中心發布了《關于進口醫療器械注冊申報資料試行電子簽名有關事宜的通告(2020年第20號)》,由于不同國家關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并不相同,所以,器審中心才下發了這個通告。今天給大家分享一下,德國電子簽名法與我國電子簽名法有什么區別。
德國早在2001年就公布了《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我國于2004年頒布電子簽名法,于2015年、2019年進行了修正)。《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共有6章,25條,屬原則性的立法。歐盟發布過《關于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德國作為歐盟成員國,也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制定或者修改國內法,所以,《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即是國內立法,也是實施歐盟電子簽名指令的具體措施。
《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第一條闡明了該法的目的和適用范圍。其目的簡單明確,就是為電子簽名制定原則規范。其適用范圍相當寬泛,在私法領域里首先是尊重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對于電子簽名的使用沒有明確規定的,可由當事人任意選擇。此外,電子簽名不僅應用于商務范疇,法律也可以為公法上的行政活動而規定采用電子簽名。使用合格的電子簽名應當符合客觀、可理解、非歧視的要求,并且只能涉及相關適用的特定標志。這表明德國采用的是法無明文禁止即許可的原則。
德國對電子簽名效力的規定嚴格遵循了技術中立性的原則,沒有對某一特定簽名技術單獨作出規定,《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中分別規定了"先進電子簽名"和"合格電子簽名"。"先進電子簽名"是指那些只分配給鑰匙持有人的、持有人能夠辨別的并單獨控制的媒體所生成的電子簽名,以及通過與其相聯系的數據,以可以識別數據事后改變的方式相結合的電子簽名。從法律效力上看,"先進電子簽名"主要用于識別簽名人的身份并表明其認可所簽署文件的內容。"合格電子簽名"則是指其生成時以有效合格證書為基礎或者以安全簽名制成單位生成的先進電子簽名。該法第六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如果法律沒有其他規定,合格電子簽名在法律交易中具有與親筆簽名相同的效果。"
《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沒有"安全電子簽名"的概念,也沒有提及數字簽名,但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電子簽名視為"合格電子簽名",從而使這種簽名在應用上具有更大的優勢。(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在電子簽名制度中占據重要位置。從世界范圍看,安全認證機構的設置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由政府組建的或者授權的機構擔任,以政府信用作為擔保;另一種則是通過市場的方式建立,在市場競爭中建立信用。《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明確規定,驗證服務營業無須批準,只要達到一定的從業標準,即可以經營該業務。政府并不組建或授權安全認證機構,有能力的組織都可以進入安全認證市場。
安全認證機構在從事簽發電子憑證、證明電子簽名正確性的業務活動中,承擔著很大的法律風險。例如,如果申請電子憑證的一方提供了虛假信息,而安全認證機構沒有通過仔細核查發現,沒有及時告知接收電子簽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擔責任。在電子商務中,安全認證機構的地位既重要又危機四伏,如果不對其法律責任的風險加以適當限制,安全認證機構就很難生存下去,安全認證市場也會萎縮、消亡。因此,各國電子商務立法基本都考慮到對安全認證機構的責任加以適當的限制。
《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規定:驗證機構只對自己的過失承擔責任;如果合格證書將簽名鑰匙的使用限定在特定使用方式或者范圍,補償義務限于該限制的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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