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創設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對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交易安全、維護正常民商事流轉秩序具有重要意義。代位權制度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使債權人可以代位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為了約束債的效力無限制擴張,法律規定了行使代位權的嚴格條件,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與保護債務人的經濟自由兩個價值目標之間取得均衡。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方式行使,這種訴訟稱之為代位權訴訟。代位權訴訟為民事訴訟,首先須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其次代位權訴訟為一種特別民事訴訟程序,具有與普通訴訟不同的特殊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針對代位權訴訟的特殊性,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四個條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司法解釋對此均有所明定,人們一般不會產生理解與適用的困難,但在司法實踐中,仍有一些問題需要加以注意。接下來,就讓放心簽帶大家熟悉一下~
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
一、如何理解債權人的債權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首要條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但是,在如何理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性問題上,則存在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代位權規定于合同法,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債,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我們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至于債權的發生依據則在所不問,不應限于合同之債,諸如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亦可代位行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本未發生合同關系,或合同被認定為無效、被撤銷的,債權人自不能主張合同之債;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過錯所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亦可行使代位權。
此外,實踐中有意見認為,只有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才能視為合法債權,才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法院才能予以受理,其他未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混淆了代位權行使的實質要件與代位權訴訟的受理條件。債權人債權合法,是行使代位權的實質要件,屬于法院受理后在審理代位權案件時審查確定的內容,而法院在受理債權人起訴時,不可能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實質性審查,先確定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合法,否則犯了先定后判的邏輯錯誤。上述觀點從《合同法解釋(一)》的有關規定得到印證,如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被法院確認前,法院應該受理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從該規定可以推斷出司法解釋并未將債權人的債權經過法院判決確認作為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又如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既然債務人可以對債權提出異議,法院也要對債務人異議進行審查,說明該債權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或仲裁裁決確認,否則不存在當事人提出異議和法院審查的空間。因此,當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行使代位權,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證據證明債權的存在,不應僅限于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審查原告是否適格,是否應立案受理。但法院在審查時應注意到代位權訴訟中原告的特殊性。代位權訴訟中的原告與一般案件的原告不同,其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只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原告的訴權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其所行使的實際上是債務人的訴權,屬于法定的訴訟擔當。因此,法院不能以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為由不予受理。
二、債權人的債權有擔保的,債權人能否在主張擔保權利前提起代位權訴訟
代位權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債權,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只有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債權人的債權有保證、抵押、質押等方式擔保,債權人可以向擔保人主張擔保物權或擔保債權,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即使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一般也不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如債權人有足以保障其債權的擔保權利不行使,卻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難合情理。故有學者認為,在債權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下,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并不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故債權人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應規定不能行使代位權,這樣既可以防止債權人濫用權利,對債務人的權利進行不必要的干預和限制,也可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因此法院在審理代位權訴訟案件中,應掌握以下原則:債權人的債權有擔保,債權人在行使擔保權利前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認定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如債權人的債權雖有擔保,但是擔保權利不足以保證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權,直接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三、代位權糾紛司法管轄與仲裁管轄的沖突與協調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沒有規定債權人能否通過仲裁的方式行使。因此,存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能否排除代位權司法管轄,以及債權人能否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權問題?在代位權糾紛的實踐中,涉及的仲裁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訂立了有效的仲裁協議,二是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簽訂仲裁協議。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所達成的仲裁協議只對債務人有約束力,而不影響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因為該仲裁協議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約束已經發生的訴訟行為。對這一點實踐中沒有爭議。但對于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前所達成的仲裁協議,能否限制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只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有約束力,不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前存在的有效仲裁協議的,債權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有:(1)代位權訴訟是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應當受到權利本身的制約,這種制約既包括實體法上的制約,如債權額度等,也包括程序法上的制約,不能逾越原債務人享有權利的范圍。因此,債權人訴權的行使應該受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有關糾紛解決方式的限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有仲裁約定,實際上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法院不應受理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2)允許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違背了當事人民事行為的意思自治原則。約定仲裁為當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權利,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允許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等于否定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干預了當事人行使民事權利。(3)允許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容易被債務人利用作為逃避仲裁管轄的手段,對次債務人不利。(4)仲裁為一種國際通行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方式,其簡便和效率優先司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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