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效力狀態的分類,除有效、無效、可撤消之外,還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狹義與廣義之分,本文就狹義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討。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規定,合同尚處于未生效狀態,其生效與否取決于有權人是否表示承認。
新合同法第三章規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種:
1、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后承認才能生效。
2、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實施。在民法通則中,這類主體所為行為被列為無效民事行為,合同法對此作了補正,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確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3、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指欠缺代理權的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1)根本無代理權;(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權范圍進行的代理:(4)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關于無代理權人所訂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明確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無權代理行為可能由于行為完成后發生的某種法律事實而完全不產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無權代理應區別于表見代理,表見代理行為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代理權;而前者則不存在這一情況。判斷表見代理的構成關鍵在于區分善意相對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表見代理的效果相對人可直接請求本人負責。而對于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如果本人不追認,則不負責任。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于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后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么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并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案例
【要點提示】
簽訂轉讓協議時未征得權利人的同意,事后權利人對轉讓協議進行追認認可,該轉讓協議有效。
【案例索引】
(2013)長民初字第00286號民事判決書;
(2013)咸民終字第01006號民事判決書;
(2013)咸中民監字第00011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
2012年9月8日被告魚某與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合同期限為2012年8月28日-2013年8月27日。合同中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永德宏)有權解除合同:“(1)……(2)……(3)乙方隨意停止營業或擅自將本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者,或私自與第三者合作經營該專柜,以及參與其他有損甲方權益的事宜。…… ” 2013年3月,被告魚某向社會張貼廣告轉讓其租賃的商鋪。2013年3月19日尚某與魚某雙方協商達成轉讓協議,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00元。原告擬寫了轉讓協議,同年3月20日雙方簽訂轉讓協議,轉讓內容包括租賃費、裝修費、模體折價及必要物品。約定轉讓總金額為34500元。簽訂協議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轉讓費24000元,并約定下余10000元,在交付商鋪時給付。2013年4月20日被告按約定將商鋪交與原告,次日,原告開始經營服裝生意。在原告持續經營十三天后,將貨物全部自行搬出商鋪。原告遂以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規定不得隨意轉讓為由找被告解除合同未果,并拒付下余的10000元。
【審判】
長武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征得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同意的情況下,簽訂了轉讓協議,違反了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魚某的租賃合同中不得私自轉讓的約定,也違反了合同法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合同法第八十八條屬任意性規范,雖然雙方轉讓時未取得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同意,但由于雙方的轉讓行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并不必然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該轉讓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訴訟中權利人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對原、被告轉讓行為進行了追認,明確表示默許認可,因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
宣判后,原告尚某不服,上訴于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轉讓協議并未損害國家利益,故上訴人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雖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時未征得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同意,但該公司并未對雙方的轉讓行為及上訴人的經驗行為進行干涉,并默許了上訴人的經經營行為,視為對被上訴人的轉讓行為進行了追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咸民終字第0100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尚某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雖被申請人在簽訂轉讓協議時未向申請人說明原租賃合同相關內容,但該協議內容并未損害國家利益且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對雙方的轉讓行為進行了事后追認,明確表示默認許可申請人的經營行為,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申請人經營期間也未有任何人對其經營活動進行阻撓,申請人也未提供任何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證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申請人的申請再審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咸中民監字第0001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尚某的再審申請。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轉讓協議無效。理由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魚某與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中明確規定不得轉讓與第三方,由于魚某將自己的商鋪轉讓給第三人尚某時,并未取得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同意,因此該轉讓協議至始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轉讓協議有效。永德宏公司與魚某簽訂的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不得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第三方,魚某明知自己無權轉讓商鋪卻將商鋪轉讓給第三人尚某,屬無權處分行為,訴訟中權利人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對原、被告轉讓行為進行了追認,明確表示默許認可,因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在本案,被告魚某無權對自己租賃的商鋪進行轉讓而轉讓與第三人尚某,違反了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魚某所簽的租賃合同,屬無權處分行為。該合同由于欠缺生效要件,因此該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雖欠缺法律關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經過權利人的追認可以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本案訴訟中權利人永德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對原、被告轉讓行為進行了追認,明確表示默許認可,在經過追認的情況下該轉讓協議由效力待定轉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本案,尚某與魚某簽訂的轉讓協議,由于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協議也不存在無效的情形。
因此,尚某與魚某之間簽訂的商鋪轉讓協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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