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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字示范法
2021-06-18

2001年12月12日年聯合國貿易法律委員會通過的《電子簽字示范法》,是國際上關于電子簽字方面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


《電子簽字示范法》共第12條,分別規定了電子簽字的適用范圍;定義;簽字技術的平等對待;解釋;經由協議的改動;符合簽字要求;第6條的滿足;簽字人的行為;認證服務提供人的行為;可信賴性;依賴方的行為;對外國證書和電子簽字的承認。該法為電子簽字的使用帶來了法律的確定性,“數字簽名”是目前電子商務中應用最普遍、可操作性最強的一種電子簽名方法,它主要用于鑒定簽名人的身份以及對一項電子數據內容的認可。《電子簽字示范法》的制定,是對《電子商務示范法》的補充,促進了電子簽字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有助于各國加強利用現代化核證技術的立法,為尚無這種立法的國家提供參考,并對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作出了貢獻。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電子簽字示范法》共12條。內容包括:


1. 用范圍。 第1條規定了《示范法》適用于商務活動過程中電子簽字的使用,并不凌駕于旨在保護消費者的任何法律規則之上。


2. 定義。第2條定義“電子簽字”,系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系的數據,它可用于鑒別與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字人和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第2條同時給出了參與電子簽字活動當事人(簽字人、驗證服務提供商和依賴方)的定義。“簽字人”系指持有電子生成數據并以本人身份或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義行事的人;“驗證服務提供商”系捐簽發證書或可以提供與電子簽字相關的其他服務的人;“依賴方”系指可以根據證書或電子簽字行事的人。


3. 簽字技術的平等對待。第3條提出,《示范法》概不排斥、限制或剝奪可生成滿足本法所述要求或符合適用法律要求的電子簽字的任何方法的法律效力。


4. 解釋。第4條規定,在對《電子簽字示范法》作出解釋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在電子商務中促進其統一運用和遵守誠信的必要性。對于由本法管轄的事項而在本法內并未明文規定解決辦法的問題,應按本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解決。


5. 經由協議的改動。第5條規定,《示范法》可經由協議而加以刪減或改變其效力。


6. 符合簽字要求。第6條是《示范法》中的核心條款。它是建立在《電子商務示范法》第7條的基礎之上,并為滿足第7條中的可靠性檢測提供指南。第6條闡述了符合電子簽字的要求:凡法律規定要求有某人的簽字時,如果根據各種情況,包括根據任何有關協議,使用電子簽字既適合生成或傳送數據電文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且也同樣可靠,則對于該數據電文而言,即滿足了該項簽字要求。同時規定了電子簽字視作可靠的電子簽字的條件:

(1)簽字生成數據在其使用的范圍內與簽字人而不是還與其他任何人相關聯;

(2)簽字生成數據在簽字時處于簽字人而不是還處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

(3)凡在簽字后對簽字的任何篡改均可被覺察;

(4)如簽字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對簽字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證,凡在簽字后對該信息的任何篡改均可被覺察。


7. 第6條的滿足。 第7條規定,頒布國指定的任何主管個人、公共或私人機關或機構可確定哪些電子簽字滿足第6條的規定;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應與公認的國際標準相一致;本條中的規定概不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的適用。


8. 簽字人的行為。 第8條規定,如簽字生成數據可用來生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簽字,則各簽字人應當做到:

(1)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避免他人擅自使用其簽字生成數據;

(2)簽字人知悉簽字生成數據已經失密;或簽字人知悉的情況引起簽字生成數據可能已經失密的很大風險;應毫無任何不適當的遲延,向簽字人按合理預計可能依賴電子簽字或提供電子簽字輔助服務的任何人員發出通知;

(3)在使用證書支持電子簽字時,采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簽字人作出的關于證書整個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證書內的所有重大表述均精確無誤和完整無缺。


9. 驗征服務提供商的行為。第9條規定,如驗證服務提供商為證明一個作為簽字使用可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簽字而提供服務,則該驗證服務提供商應當做到:

(1)按其所作出的關于其政策和做法的表述行事;

(2)采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其作出的有關證書整個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證書內的所有重大表述均精確無誤和完整無缺;

(3)提供合理可及的手段,使依賴方得以從證書中證實驗證服務提供商的身份、證書中所指明的簽字人在簽發證書時擁有對簽字生成數據的控制、在證書簽發之時或之前簽字生成數據有效;

(4)提供合理可及的手段,使依賴方得以在適當情況下從證書或其他方面證實用以鑒別簽字人的方法、對簽字生成數據或證書的可能用途或使用金額上的任何限制、簽字生成數據有效和未發生失密、對驗征服務提供商規定的責任范圍或程度的任何限制、是否存在簽字人依照第8條發出通知的途徑、是否提供了及時的撤銷服務;

(5)確保提供及時的撤銷服務;

(6)使用可信賴系統、程序和人力資源提供服務。


10. 可信賴性。第10條規定,在確定驗證服務提供商使用的任何系統,程序和人力資源是否可信賴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可信賴時,應當注意下列因素:

(1)財力和人力資源,包括是否存在資產;

(2)硬件和軟件系統的質量;

(3)證書及其申請書的處理程序和記錄的保留;

(4)是否可向證書中指明的簽字人和潛在的依賴方提供信息;

(5)由獨立機構進行審計的經常性和審計的范圍;

(6)國家、鑒定機構或驗證服務提供商是否有關于上述條件遵守情況或上述條件是否存在的聲明;

(7)其他任何有關因素。


11. 依賴方的行為。第11條規定了依賴方對其未能做到如下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1)采取合理的步驟核查電子簽字的可靠性;

(2)在電子簽字有證書證明時,采取合理的步驟;

(3)核查證書的有效性或證書的吊銷或撤銷;

(4)遵守對證書的任何限制。


12. 對外國證書和電子簽字的承認。第12條規定:

(1)在確定一證書或一電子簽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時,不得考慮簽發證書或生成或使用電子簽字的地理地點;或簽發人或簽字人的營業地所在國。

(2)在(頒布國)境外簽發的證書,如具有基本同等的可靠程度,則應在(頒布國)境內具有同在頒布國境內簽發的證書同樣的法律效力。

(3)在(頒布國)境外生成或使用的電子簽字,如具有基本同等的可靠程度,則應在(頒布國)境內具有同在(頒布國)境內生成或使用的電子簽字同樣的法律效力。

(4)在確定一證書或一電子簽字是否具有基本同等的可靠程度時,應考慮公認的國際標準和任何其他相關的因素。

(5)如當事各方之間議定使用某些種類的電子簽字或證書,該協議應被承認足以成為跨國境承認的依據,除非該協議根據運用的法律無效或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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