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子簽名的法律本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根據該條內容規定,電子簽名主要用于識別簽名人、并表明簽名人對內容的認可。
因此電子簽名的法律本質是一種電子數據的使用,無論是電子形式的圖章或企業公章,其實都是電子簽名的外部可視化表現形式。通過以密碼技術為核心,將數字證書、簽名鑰匙與實物印章圖像有效綁定。 使得所有電子簽名具備唯一性,并使電子簽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可靠性標準“合同主體可信、簽署行為真實、結果不可篡改”。值得注意的是,電子印章綁定的數字證書,應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認證。
二、電子簽名實現的流程
三、電子簽名的法律適用范圍
根據《民法典》第469條 ,以及《電子簽名法》第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明確電子簽名方式的適用范圍包括一般民事合同如借款合同、買賣合同的簽署、電子招投標活動 、會計檔案管理 等,除了合同以外,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都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四、電簽合同司法實踐案例
莊某依據其與A公司簽訂的《提供擔保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等向湛江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湛江仲裁委員會受理雙方之間的借款糾紛。但A公司僅承認與莊某通過中介平臺發生借款關系,對于A公司是否以電子簽名的方式簽署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涉案《提供擔保合同》予以否認。
法律法規:
《電子簽名法》第三條 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法律適用
A公司主張電子簽名無效,但未說明其電子簽名因上述規定中的哪一項具體內容而不可靠。其次,A公司認為雙方沒有約定采用電子簽名方式,但根據《電子合同信息登記確認書》中承諾人處有該公司蓋章,承諾的內容為“本人知曉并同意公司將本人以上信息用于申請B公司的CA證書和相關電子簽名。本人承諾本電子合同信息登記確認書中填寫的個人信息與用于申請B公司的CA證書的信息一致主,均真實有效。用該電子簽名簽訂的電子合同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落款時間為2017年2月8日。
由此可見,A公司對其向C公司申請電子簽名的事實及采用電子簽名的后果是知曉的,亦表示愿意用電子簽名簽訂的電子合同是其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確認內容實際上已經表明A公司接受采用電子簽名簽署電子合同的方式,因此主張雙方之間沒有約定與查明事實不符。再次,是否對《提供擔保合同》等進行時間戳認證并不影響對其簽名效力的認定,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認可,《提供擔保合同》中的電子簽名為可靠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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