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合同與傳統紙質合同不同,在簽訂、保存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如何辨別電子合同數據的真實性?法院怎么判定?本文將與大家談談電子合同數據的真實性問題,幫助大家更深入得了解電子合同。
一、可靠電子簽名的定義
2019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新民事證據規則》”)明確了電子數據,包括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以及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電子數據的載體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同時,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電子數據以及對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可見《民事證據規定》對于存儲的形式/格式并未做具體規定,只要是可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均可被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但需注意,電子數據的保存、傳輸、提取需滿足一定條件,才可被認定為“真實”的電子數據,詳見下述。
三、電子數據真實性審查
《電子簽名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依照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
(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
(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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