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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證據效力認定
2024-02-27

    隨著互聯網行業的興起,民事主體間采用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做法已日益普遍。根據法律規定,書面合同自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且生效。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興形式,仍是電子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

    一、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對于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證據效力意見不一致時,法院需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合同進行原件判斷以及對電子簽名進行可靠性審查。法院在認定當事人所提交合同的原件中存在可靠電子簽名的情況之下,可直接確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

    二、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13條、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第二款、第94條第一款第(二)項

    三、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10855號(2021年1月8日)

    四、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訴稱:事故車輛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劉某相撞后駕駛員駕車逃逸。交警部門認定事故車輛承擔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登記在某融資租賃分公司名下。事后經劉某詢問,某融資租賃分公司向其披露事發期間事故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為鄭某,投保單位為某保險支公司。

    故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就其損失,首先由某保險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鄭某、某融資租賃分公司賠償。

    被告鄭某系公告送達,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被告某融資租賃分公司辯稱:其雖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但因其與鄭某簽署汽車融資租賃合同,故已將事故車輛交付鄭某使用。且融資租賃分公司對于本案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某保險支公司辯稱,因事發后事故車輛的駕駛員逃逸,無法確定駕駛員狀態,故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9時35分許,事故車輛行駛至一路口處與騎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劉某相撞,事故車輛駕駛員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因事故車輛違反讓行規定,肇事后逃逸,負全部責任。

    劉某傷后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劉某因外傷致胸腹部、左踝部軟組織損傷,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劉某因本案事故產生的損失有醫療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車損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

    事故車輛登記的所有人為融資租賃分公司,事故車輛在保險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責任限額3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一審審理中,融資租賃分公司提供其與鄭某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以及鄭某簽署的《租賃物交付簽收單》各一份,劉某及保險支公司對于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均系復印件。

    五、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于2020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一、保險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各項損失合計9448元;二、融資租賃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3900元。

    宣判后,融資租賃分公司提出上訴,并向二審法院提交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息科技公司)開具的證明做為新證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滬01民終108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鄭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3900元。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融資租賃分公司與鄭某通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息科技公司)經營的電子簽名產品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

    信息科技公司具備提供電子簽名服務的資質,可認定為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因此從信息科技公司服務器中直接調取打印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可視為原件。

    融資租賃分公司與鄭某的電子簽名由有資質的電子認證機構頒發,由簽字人專有及控制,且能通過哈希值校驗及可信時間戳的技術手段證明《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中的電子簽名及數據電文自簽署之日起未被篡改,因此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分公司與鄭某的電子簽名均系可靠電子簽名。

    綜合以上兩方面,法院確認融資租賃分公司與鄭某之間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且事故車輛已實際交付給鄭某。

    融資租賃分公司雖系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事故車輛存在缺陷,融資租賃分公司亦通過要求鄭某提交駕駛證復印件的方式對其機動車駕駛資質進行了審查。

    經劉某確認,事故發生后融資租賃分公司向其提供了車輛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因此,融資租賃分公司對于本案事故的發生及處理不存在過錯。

    雖無法確定車輛實際駕駛人員,但鄭某系事故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也并未對非其實際駕駛事故車輛提供反證,應由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鑒定費及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鄭某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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