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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電子合同存證的常見問題
2024-03-12

    什么是電子合同存證?依據《電子簽名法》(2019修正)第13條的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應當滿足簽署后對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的要求。電子合同存證可以用于證明電子合同未被修改。實務中,電子合同存證主要包括兩種:

    第一種,對電子合同簽署的過程存證,即對客戶登錄電子簽名系統、進行身份驗證、合同文本閱讀、簽署或確認同意合同內容的全過程進行存證。上述存證主要用于證明合同的簽署是客戶的真實意思表示。例如,對客戶簽署電子合同的全過程進行錄屏,就是一種簡單的對電子合同簽署過程進行的存證。

    第二種,對簽署完畢的電子合同進行存證。上述存證主要用于證明合同簽署完畢后,未被篡改。從證明電子簽名屬于法律上的可靠電子簽名的角度而言,第二種電子合同存證工作顯得較為重要。

    相關法規:

    《電子簽名法》(2019修正)第十三條 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下面將為大家介紹涉及電子合同存證的幾個常見問題:

    1.已經保存了簽署完畢的電子合同對應的電子文檔,這樣算完成了電子合同存證工作嗎?

    保存電子合同不等于進行了電子合同存證。如果只保留了簽署完畢的電子合同,但未辦理過電子合同存證的,存在較高的訴訟風險,可能在訴訟中面臨電子合同真實性無法被法院認可的風險。

    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法釋〔2019〕19號,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1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據此,在訴訟中為了證明電子合同是真實的,通常需要就電子合同的數據來源或輸出介質問題履行舉證義務。僅提供電子合同對應的電子文檔的,不等于證明了電子合同的來源、存放情況。

    2.電子合同存證服務是否有必要由公證處參與?

    如果電子合同存證服務全程由提供電子簽名服務的平臺供應商提供的,訴訟中,單位可能面臨對方當事人對平臺供應商出具的存證報告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具體而言,單位通常與平臺供應商具有合作關系,在此情況下,平臺供應商具是否屬于《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94條第1款規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可能存在爭議。

    依據《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94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電子合同的內容經過公證機關公正的,除非有相反證據推翻,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等電子合同的真實性。因此,實務中不少提供電子簽名服務的平臺供應商已經與公證處開展合作,在電子合同簽署完畢后,由公證處接入平臺供應商的數據庫調取電子合同,并相應出具公證書。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法釋〔2019〕19號)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3.什么是公證處出具的數據取證保全報告,與公證書有什么區別?

    數據保全報告通常是公證處用以記錄數據來源、數據保全時間、文檔加密方式、文檔名稱等信息的報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應公證處開展電子合同存證工作的具體內容。

    但是,《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72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公證程序規則》(2020修正)第41條規定:“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公證書編號;(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三)公證證詞;(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五)出具日期。/公證證詞證明的文書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有關辦證規則對公證書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據此,公證處出具的數據取證保全報告不能等同于民事訴訟法所述公證書。訴訟中,單位如果僅提供公證處出具的數據取證保全報告的,尚不足以證明電子合同屬于《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94條第2款規定的經公證機關公證的電子數據。

    因此,如果考慮由公證處提供部分電子合同存證服務的,建議單位取得公證處提供的電子合同存證相關公證書樣本并結合《電子簽名法》(2019修正)第13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確認因涉訴需要公證處出具公證書的流程、費用,確保涉訴的電子合同都可以取得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具體法律事務請咨詢專業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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