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開始購買保險,電子投保等線上辦理方式也越發普及。但在保險賠付時,因為免責條款的一些內容未經過有效確認和溝通,保險人與投保人常會因此引發爭議。那么,保險人應如何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說明呢?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又會承擔哪些后果呢?
一、案情回顧
2019年某日,楊某駕駛福特牌小型轎車在某路段上掉頭行駛,與馮某駕駛的奔馳牌轎車的右后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無人受傷。此次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楊某負全部責任。馮某車輛于次日被送往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總計79000元。楊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馮某修車費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內賠付馮某修車費77000元。除上述費用以外,馮某還向保險公司及楊某主張交通費損失9000元、車輛貶值損失38800元。并經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車輛貶值評估價格鑒定。
楊某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認為保險公司在其投保時未就免責事項進行告知,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馮某車輛貶值損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
保險公司則稱,已于2018年某日向楊某發送投保鏈接短信,載明投保人信息及投保告知事項,其中“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字樣以藍色字體標注并注有下劃線,點擊進入后顯示保險條款頁面,其中,免責部分第二十四條載明,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投保人楊某已簽約,故其認為已向楊某送達相關免責條款,應視為其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經查看,保險條款頁面篇幅較長、字數較多,需要翻閱多頁后才可查看該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前后均有大篇幅內容。
因此,雙方就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是否產生效力存在爭議。
二、法官說法
電子保單是順應信息時代發展的產物,與傳統保險產品相比,具有快捷、便利、環保的諸多優勢,但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不因采取新的營銷方式、簡化操作流程、節約辦理時間而減輕或免除。此時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之標準,相較于面對面投保簽約方式應更為嚴格。
本案爭議焦點為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是否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條款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楊某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楊某作出明確說明。
首先,保險公司雖對于責任免除部分整體進行加粗處理,但在前后均有大篇幅內容的情況下,尚不能夠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楊某注意的提示效果。
其次,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送達投保確認網址時,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楊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其所主張的楊某閱讀完畢所有內容并確認無誤后才可點擊確認投保選項亦缺乏依據。
同時,在并非面對面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由于保險條款篇幅較長及線上投保操作簡單等客觀原因,投保人在購買保險時難以注意或者理解到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免責條款,楊某亦主張投保過程系由保險業務員協助操作,其并不清楚免責條款內容,且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保險業務員履行了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僅以短信、網頁載明相關字樣,亦不能夠達到電子投保方式應盡的明確說明義務程度。
綜上,本案中應由保險公司向馮某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
三、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第十二條 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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