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合同簽訂跟普通采購合同有什么不同?
政府采購合同往往是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屬于民事行為。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其實跟普通采購合同差不多,只是最后付費方是政府。那么政府采購合同和普通采購合同有什么不同?
政府采購合同是指采購人與供應商依照政府采購法和合同法的規定達成的有關政府采購的協議,即政府部門和實行預算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為了實現其職能和為提供社會公共服務,以消費者的身份使用財政性資金而簽訂的獲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與政府采購合同相近的一個概念是“公共采購合同”,其主體范圍比政府采購寬泛,既包括中央政府,也包含地方政府、國有企業以及基金組織等,我國的政府采購不包括國有企業,因此國有企業以采購人身份訂立的合同不是采購合同。
跟普通采購合同不一樣嗎?
政府采購合同與普通采購合同相比,有如下特征:
第一,政府采購合同的主體必須有一方是政府部門、政府機構以及直接或間接受政府控制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政府采購合同沒有限制流通物的限制,可以是任何商品、勞務、工程、技術等,只要政府認為采購這些對全社會的經濟發展和公共利益有益;
第三,政府采購合同公開和透明度程度很高,從簽訂前的招標投標,到簽訂時的評標決標,到合同的履行,都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以確保納稅人和其他公共投資人的利益;第四,政府采購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共款項的經濟高效和全社會的共同進步,所以,這類合同本身就是政府管理社會經濟生活的重要手段。
政府采購合同適用于合同法。
《政府采購法》第43條第一款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從立法上明確了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即從性質上說它是屬于一種民事合同。有關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中止或者終止、違約責任等都要遵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定執行。由于在政府采購法中對政府采購合同的有關事項和特殊要求作了規定,可以理解為對于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法》有規定的,適用本法;《政府采購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規范政府采購合同行為的法律適用上,政府采購法與合同法的關系是特殊法和普通法的關系。
政府采購法明確規定政府采購合同的民事合同的性質,要求采購人及其采購代理機構必須以平等的態度對待政府采購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不得損害供應商的合法權益。但是,政府采購合同畢竟是具有特殊性,《政府采購法》中關于政府采購合同備案的規定,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合同變更、中止和終止的法定原因的規定,以及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政府采購合同的必備條款的規定,都是政府采購合同特殊性的體現。
訂立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原則。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通常集行政權力與經濟權利于一身,與供應商相比,他們往往具有優勢或者強勢地位,如果不從法律上、制度上對其加以制約,就會導致其權利的濫用,不利于政府采購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政府采購法》著重強調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則和自愿原則在政府采購合同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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